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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单位名称:襄城县商务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条
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条
7、《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
8、《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
9、《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
10、《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十八条
11、《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
12、《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六条
13、《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第四条
14、《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四条
15、《拍卖管理办法》第四条
16、《典当管理办法》第四条
17、《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七条
18、《汽车品牌销售管理实施办法》第七条
19、《直销管理条例》第六条
20、《河南省报废汽车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21、《对台湾地区渔工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第二条
22、《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第四条
二、行政执法依据目录
(一)、专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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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
类 别 |
法律法规名称 |
制定发布机关 |
实施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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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法
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
全国人大 |
1979.7.8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
全国人大 |
1988.4.13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资企业法 |
全国人大 |
1986.4.12 |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法 |
全国人大 |
2004.7.1 |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全国人大 |
1997.1.1 |
|
6 |
行
政
法
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
企业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 |
2001.4.12 |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 |
国务院 |
1983.9.20 |
|
8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1997.12.19 |
|
9 |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
国务院 |
2001.6.13 |
|
10 |
直销管理条例 |
国务院 |
2005.12.1 |
|
11 |
部
门
规
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 |
国务院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 |
1995.9.4 |
|
12 |
对台湾地区渔工劳务合作管 理 办 法 |
国务院批准、商务部等七部委发布 |
2006.3.3 |
|
|
典当管理办法 |
商务部 公安部 |
2005.9.16 |
|
|
汽车品牌销售管理
实 施 办 法 |
商务部 发改委
工商总局 |
2005.4.1 |
|
15 |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
商务部、工商总局
公安部、税务总局 |
2005.10.1 |
|
16 |
部
门
规
章
|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
商务部等七部 |
2004.3.29 |
|
17 |
拍卖管理办法 |
商务部 |
2005.4.1 |
|
18 |
生猪屠宰条例实施办法 |
国内贸易部 |
1997.2.18 |
|
19 |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
商务部 |
2005.2.1 |
|
20 |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
商务部 |
2005.1.1 |
|
21 |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 |
商务部 |
2006.1.1 |
|
22 |
屠宰执法监督人员
管理办法 |
国内贸易部 |
1998.2.27 |
|
23 |
关于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
技术企业的通知 |
对外贸易经济部 |
1986.11.13 |
|
24 |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
投资的规定 |
对外经济贸易部 |
1986.10.11 |
|
25 |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
商务部 |
2005.1.1 |
|
26 |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
核准事项的规定 |
商务部 |
2004.10.1 |
|
27 |
加工贸易审批管理
暂 行 办 法 |
对外贸易经济部 |
1999.6.1 |
|
28 |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
2002.4.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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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通用法律、法规、规章目录
1、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10.1)
(2)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1995.1.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10.1)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1997.5.9)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10.1)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4.7.1)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6.1.1)
2、行政法规
(1)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1995.1.25)
(2)国务院关于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1998.1.1)
(3)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2001.7.9)
3、地方性法规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1994.1.1)
4、省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1)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1997.7.1)
(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健全规章行政决定和命令备案审查制度的通知(2002.4.18)
(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规章行政决定和命令备案审查工作的通知(2003.4.18)
(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持证上岗亮证执法的通知(1998.8.25)
三、行政执法主体职能配置(略)
四、依法应当实施的执法行为(共44项)
(一)行政许可(14项)
1、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申报
法律依据: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该企业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合同确认,并出具证明。产品出口企业的年度出口实绩,如果未能实现企业合同规定的外汇平衡有结余的目标,应当在下一年度内补缴上一年度已经减免的税、费。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确认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通知》第一条 对《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公布前已批准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中,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应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经贸厅(委、局)会商同级有关部门办理,由经贸厅(委、局)出具证明。其它沿海开放城市的这两类企业,由所在省、自治区经贸部门会商同级有关部门确认,并出具证明。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的这两类企业由经贸部会商有关部门确认,并出具证明。
对《规定》公布后,新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按合同审批权限分别由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的经贸部门会商同级有关部门确认,并出具证明。
第二条 从《规定》颁布之日至本通知发布前,凡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及由省、自治区授权委托市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均有效,但省、自治区、直辖市确认的这两类企业应报所在省、自治区经贸部门备案,并出具证明。本通知发布后的确认工作应按本通知第一条办理。
第三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程序是:由企业通过所在地经贸部门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经贸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经贸部门据此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确认。考核确认的企业名单和有关文件报经贸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地方同级工商、税务、外汇、银行、海关、财政、劳动、城建等部门,作为办理享受各项特别优惠待遇的依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局举办的这两类企业,通过主管部门向经贸部门提出申请,经贸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确认,并出具证明。
2、对外加工贸易审批
法律依据:
《加工贸易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经营企业开展加工贸易,必须事先报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审批本地区的加工贸易业务,并可根据实际需要,授予部分地(市)和县(市)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加工贸易审批权,但需事先报外经贸部门备案。
3、境外加工贸易审批
法律依据:
《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意见》第二项第 二条 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涉及购汇或需汇出外汇的,需事前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不涉及购汇或外汇汇出的,可不做外汇风险审查,企业凭外经贸部批准证书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申报程序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项第一条 在接到境外带料加工装配项目申报材料后,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应会同经贸主管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形成正式上报文件,联合上报商务部(发展司)、国家经贸委(外经司)。
4、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项目审查
法律依据:
《河南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 各级商务部门是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主管单位,依法管理对外劳务合作业务。
第二十四条 各经营公司的所有劳务项目必须到省商务厅审查。市级经营公司首先报县商务局审查后上报省商务厅。未经审查的劳务项目不得执行。
5、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
法律依据:
《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第四条 商务部核准国内企业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类企业除外)。商务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中央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在附件所列国家投资开办企业。
6、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的设立、变更、解散
法律依据:
《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的决定》(豫发[2001]8号,2001年5月21日)规定 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不需要国家和省综合平衡的非限制类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及合同章程,由省政府委托各省辖市和国家级开发区审批,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7、新建加油站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8、定点屠宰厂(场)设立审核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必须坚持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技术资料。经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9、商业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备案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务部对全国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1月份将上一年度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报其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和被特许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备案情况报上一级商务主管部门。
10、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条 登记表上的住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变更手续。
11、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的设立初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设立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商务部《拍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12、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设立初审 法律依据: 《河南省关于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第五条: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申请人应向当地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省辖市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发展规划进行审核,提出推荐意见,以正式文件上报省商务厅。
13、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初审
法律依据:
第四条: 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四条 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五条 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14、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及其网点设立初审
法律依据:
《河南省报废汽车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第十一条:设立报废回收企业所在地的省辖市商务局收到设立申报材料后,会同当地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对设立企业申报的材料,场地和资格进行初审(时间为15个工作日)。经初审同意后,由省辖市商务局行文上报省商务厅。省商务厅会同省公安厅、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省辖市商务局推荐的企业进行实地勘察及论证。
(二)行政处罚(29项)
1、特许人、被特许人不具备法定条件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有权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商号和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 (三)具备向被特许人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培训服务的能力; (四)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 (五)需特许人提供货物供应的特许经营,特许人应当具有稳定的、能够保证品质的货物供应系统,并能提供相关的服务; (六)具有良好信誉,无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欺诈活动的记录。 第八条 被特许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拥有与特许经营相适应的资金、固定场所、人员等。
2、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处罚类别:罚款
法律依据: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3、经营者违反美容美发业管理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整改
法律依据:
《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4、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5、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整改、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第一款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6、酒类经营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7、酒类经营者未按规定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8、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未按规定向首次供货方索取相关证件和单据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9、酒类经营者违反规定销售散装酒的
处罚种类:警告、限期整改、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10、酒类经营者违反规定储运酒类商品的
处罚类别:警告、罚款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11、酒类经营者违反规定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的
处罚类别: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12、批发、零售、储运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的
处罚类别: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13、批发、零售、储运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的
处罚类别: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14、批发、零售、储运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的
处罚类别: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侵犯商标专用权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15、批发、零售、储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的
处罚类别: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等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16、批发、零售、储运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的
处罚类别: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移送相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储运以下商品:
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17、酒类经营者不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情况,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商品、罚款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18、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
处罚种类:取缔、没收非法产品及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19、定点屠宰厂(场)未按规定处理不合格生猪产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处理、罚款
法律依据: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0、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验肉品或者不合格肉品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产品及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21、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非法产品及违法所得、罚款、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法律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22、典当行经营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开展动产抵押业务,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3、典当行有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对外投资行为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四)对外投资。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4、典当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典当行不行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5、《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的;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未取得当户同意而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三)、(五)项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6、《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
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第(四)项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7、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及其网点
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回收网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
处罚种类: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证书》,注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
《河南省报废汽车回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对本辖区内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回收网点)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回收网点)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刻告知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证书》,注销营业执照。
28、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处罚项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29、经营企业违犯成品油市场管理规定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
(一)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 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外销售的;
(三)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 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成品油的;
(七)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八)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成品油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给予行政处罚。 |